(2016)赣10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盗窃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到抚州市江铃底盘厂车棚内,看到被害人邵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男式两轮摩托车未上锁,遂通过搭线方式将该摩托车偷走。当晚18时许,张某返回江铃底盘厂车棚准备骑回自己的摩托车时,被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祝某、周某的证言;4、被害人邵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下午15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来到抚州市江铃底盘厂车棚内,见被害人邵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25-8E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Z005944,车架号:LC6PCJ2J7A0006991)未上锁,遂趁无人之际,剪断该摩托车的电源线路后再重新搭线,将该摩托车盗走。当晚18时40分许,张某返回江铃底盘厂车棚准备骑回自己的摩托车时,被保安当场抓获。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2015年11月14日晚上18时许返回江铃底盘厂车棚骑他自己的摩托车时被江铃底盘厂员工当场抓获,后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岭派出所民警将张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因被盗摩托车价格未确定,该局于2015年11月14日依法将张某行政拘留于抚州市拘留所,2015年11月23日依法将张某刑事拘留于抚州市看守所。(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本案犯罪事实于2015年11月1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害人邵某的父亲邵勇珍2014年10月19日在东乡县豪爵摩托车经销部以4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HJ125-8E型摩托车,发动机号DZ005944,车架号LC6PCJ2J7A000699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9年5月5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8日,因被告人张某无法说明其摩托车后面所带六卷电缆的来源,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张某交代该六卷电缆系其2015年9月28日下午在抚州市临川区温泉镇六岭村一家废品收购站门口偷走的,但民警找到该废品收购站的老板进行询问时,老板称其收购站没有电缆线被盗。因找不到失主,故该案于2015年9月30日为被告人张某办理了取保候审。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豪爵125-8E型摩托车计算价值为4400元。3、证人祝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2015年11月14日下午15时26分骑一辆银色的女式摩托车进入江铃底盘厂车棚,15时35分许将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江铃底盘厂停车场的一辆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张某当天18时40分许返回停车场取其骑来的摩托车时被江铃底盘厂员工当场抓获。4、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下午15时35分左右,他停放在江铃底盘厂停车场的一辆红色男式豪爵摩托车被被告人张某盗走。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他骑一辆银白色的女式踏板摩托车到位于临川大道的江铃底盘厂里面玩,在底盘厂车棚内看到一辆没有挂牌的黑色豪爵男式摩托车停在那里没有上锁。他见车棚旁边没什么人,就将他骑的那辆摩托车停在那辆豪爵摩托车旁边,自己坐在豪爵摩托车上,从这辆豪爵摩托车的车龙头底下将这辆车的线路扯出来,之后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然后利用两根电源线搭线。他将摩托车的电源线搭好后就发动车子直接骑走了。晚上吃过晚饭后,他又到江铃底盘厂准备将下午放在那里的女式踏板摩托车骑回去,刚走到底盘厂门口就被底盘厂的工作人员抓住,然后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剪断电源线的剪刀是他买钥匙扣上面自带的那种银白色铁制小剪刀。他偷到摩托车之后将车借给了他一个外号叫“车子”的朋友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该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黄木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