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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德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合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德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合集团有限公司,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XX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1023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寿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捷、徐琼,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德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合,总经理。被告德合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合,总经理。被告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合,总经理。被告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合,总经理。被告XX合。以上五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现有,系德合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德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友公司)、德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集团公司)、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农发投资担保公司)、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农产品物流公司)、XX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琼,被告德友公司、德合集团公司、德合农发投资担保公司、德合农产品物流公司、XX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现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德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根据借款人需要,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德合集团公司、德合农发投资担保公司、德合农产品物流公司、XX合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德友公司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德友公司就主合同项下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率、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德友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日期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到期,被告德友公司未履行其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德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88000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从2015年11月13日开始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76360元,合计3364360元;2、被告德合集团公司、德合农发投资担保公司、德合农产品物流公司、XX合对被告德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德友公司、德合集团公司、德合农发投资担保公司、德合农产品物流公司、XX合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2、利息的支付以及计算待庭后核实;3、罚息计算标准过高,24%已经超过法定标准,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永诚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德友公司(借款人)签订苏诚农贷高借字(2015)第0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德友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4月28日,被告德合集团公司、德合农发投资担保公司、德合农产品物流公司、XX合与原告签订苏诚农贷高保字(2015)第0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合集团公司、德合农发投资担保公司、德合农产品物流公司、XX合为德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苏诚农贷高借字(2015)第0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3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德合集团公司、德合农发投资担保公司、德合农产品物流公司、XX合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5月7日,被告德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15‰。该借款借据由被告德友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德友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德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德合集团公司、德合农发投资担保公司、德合农产品物流公司、XX合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763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原告与五被告已就借款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基于借款人被告德友公司未能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故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保证人均知晓所有合同内容。庭审中,被告德友公司提出其曾归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庭审后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诚小贷公司与德友公司、德合集团公司、德合农发投资担保公司、德合农产品物流公司、XX合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德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德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友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期内利息以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德友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76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已经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7636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德合集团公司、德合农发投资担保公司、德合农产品物流公司、XX合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且明确约定了应对债务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德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德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律师费7636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076360元。同时,被告苏州德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偿付原告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付款义务被告苏州德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德合集团有限公司、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XX合对被告苏州德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合集团有限公司、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XX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德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8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858元,由被告苏州德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合集团有限公司、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XX合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星附录: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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