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海安平德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二公司连申线海安段航道整治工程桥梁2标项目经理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平德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四局二公司连申线海安段航道整治工程桥梁2标项目经理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1337号原告海安平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拥徐村4组。法定代表人顾平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正海,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二公司连申线海安段航道整治工程桥梁2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花园路28号。负责人不详。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法定代表人王文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安平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德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二公司连申线海安段航道整治工程桥梁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第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经理部签订的物资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经查:2012年5月4日,被告经理部(甲方)与原告平德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经理部供应水泥;交货时间、地点、规格、数量、收货人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后双方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经理部与平德公司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经理部是第二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二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属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对铁路企业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告第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确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