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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杨家集乡。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女,193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官庄镇。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付渠、被告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康某某的丈夫张林锡,于2015年5月26日借原告70000元现金用于治疗张林锡的疾病,张林锡于2015年9月12日去世,该借款发生时张林锡与康某某是合法夫妻,借款系被告与张林锡两人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因张林锡有五男二女,其是教师,教育有方,不可能生病时其儿女不管,而由侄子管理。据原告讲,张林锡借款并不是其本意,而是张清新打的电话,该款用在何处并不清楚。该70000元数额较大,且借款时间和地点都是虚假的。该款如真实,是发生在手术后,而不是发生在手术前。该债务即使真实也不是共同债务,借款时候,被告不在现场,事后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该借款不是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债务。原告举证未完成,由于张林锡已去世,被告否认该债务,因此应由原告继续举证证实该借条属于张林锡亲笔所签字,截止目前,原告并没有申请鉴定笔迹。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某与张林锡生前系夫妻关系,张林锡生前系教师,二人系二婚且于1993年秋举办结婚仪式,1994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张林锡生前与其第一个妻子生育有五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其生前与被告康某某未生育有子女。2015年7月26日,张林锡以其与被告康某某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9月10日,张林锡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1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林锡撤回起诉。原告张某某系张林锡的侄子。2015年5月26日,张林锡因治病借原告张某某现金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条本人张林锡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元)用于本人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费等各项费用开支。借款人:张林锡2015.5.6”。该款系张林锡生前用于其治疗其相关疾病。该借款形成时,被告康某某不在现场。其生病期间衣食起居系由其女儿张清新等子女照料。2015年9月12日,张林锡去世。现原告以被告系为张林锡生前合法妻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张林锡生前因治病借其侄子即原告张某某现金70000元的事实,由张林锡生前所出具的借条及其他相关证据为证,对此事实,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张林锡与被告康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用于其治疗疾病,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张林锡去世后,原告以被告康某某系为张林锡生前合法妻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康某某应偿还其丈夫张林锡生前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因原告与张林锡借款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康某某答辩借款不属实,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七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