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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高登海诉姜红、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海,姜红,张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47号原告高登海,男,42岁,汉族,农民。被告姜红,女,49岁,汉族,农民。被告张小明,男,32岁,汉族,农民。原告高登海诉被告姜红、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海,被告姜红、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海诉称:被告姜红、张小明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姜红、张小明于2015年6月1日借原告96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姜红、张小明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姜红辩称:该笔欠款是2008年耕种原告土地欠的土地承包费和借款,当年未能偿还。以后每年偿还了部分利息,到2015年6月1日共欠原告本息合计96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同时约定月利率20‰,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因丈夫患病,未能偿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同意用被告张小明名下的轿车偿还。被告张小明辩称:这笔欠款是母亲姜红为家庭生活所欠下的,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同意用私家车偿还,剩余欠款分期偿还。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姜红于2008年1月15日耕种原告土地,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后又向原告借款,当年未能偿还。2015年6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2015年6月1日高登海借给姜红人民币96000元,种地用。2015年12月1日一次还清。到期还不上,从(约定)还款日期走2分利。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推迟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高登海与被告姜红、张小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姜红、张小明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辩称欠款本金中包含利息,属于计算复利。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红、张小明偿还欠款本金96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红、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登海欠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980元由被告姜红、张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