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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经开民外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禄汶与被告范晓苏、许龙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禄汶,范晓苏,许龙章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经开民外字第00025号原告:赵禄汶,住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徐婷婷,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范晓苏,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熊兆罡,系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龙章,台湾人,户籍所在地台北县。原告赵渌汶与被告范晓苏、被告许龙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禄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范晓苏委托代理人熊兆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龙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美味达人食品商行实际经营者许龙章签署直营加盟店合同。合同约定:加盟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25-1号6门,原告赵禄汶投资人民币70万元整,加盟人民币10万元整。另在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每月投资回报不低于人民币3万元整,第三条第七款约定:每月15日前将投资回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中,如有延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第四条约定:被告如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结束营业,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补偿原告投资款扣除已回收之投资回报金额之差额。合同签署后,原告依规定向被告许龙章在中国银行沈阳中山路支行以及工商银行沈阳市方型广场所的个人账户全额汇入投资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许龙章先后间断性分9次向原告指定账户汇入投资回报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直至2012年10月初,经原告多次连续催要后仍没有还款意愿,并且其实际经营的沈阳市美味达人食品商行处于停产状态,尚欠余款30万元整。现诉至人民法院: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9,500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晓苏辩称:一、我方从未注册过美味达人食品商行;二、我方从未经营过美味达人食品商行;三、我方不清楚是否签订过直营加盟店合同;四、合同的主体是许龙章和原告,没有和我方有任何签字盖章的协议;五、我方与许龙章不认识也没有得到许龙章任何好处,10万元的加盟费不应主张,应当扣除。六、原告提供的汇款证据显示汇款人均不是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许龙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赵禄汶与沈阳市美味达人食品商行签订直营加盟店合同,约定双方进行商业合作,原告赵禄汶作为乙方加盟沈阳市美味达人食品商行,经营面包花园烘焙坊“直营加盟店”。直营加盟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25-1号6门,加盟费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2009年5月11日,由刘宁宁、蔺伟光、刘焰分别向被告许龙章汇款共计人民币195万元(涉及本案80万元)。原告称赵禄汶与刘焰系夫妻关系、与刘宁宁系母女关系,蔺伟光系原告亲属。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实际汇款人的关系。另查明,沈阳市美味达人食品商行的登记经营者为范晓苏,实际经营者为许龙章。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直营加盟店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查询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龙章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付款行为实际发生在案外人刘焰、刘宁宁、蔺伟光与被告许龙章之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实际汇款人存在何种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禄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25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后退还原告赵禄汶。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赵禄汶、被告范晓苏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许龙章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5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人民陪审员  张菊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