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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兆同、肖金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兆同,肖金花,肖金梅,张西祥,石夕江,张洪芹,陈凤军,颜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念帮。被告陈兆同。被告肖金花。被告肖金梅。被告张西祥。被告石夕江。被告张洪芹。被告肖金梅、张西祥、石夕江、张洪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军。被告颜艳艳。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兆同、肖金花、肖金梅、张西祥、石夕江、张洪芹、陈凤军、颜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念帮,被告肖金梅、张西祥、石夕江、张洪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兆同、肖金花、陈凤军、颜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兆同由被告肖金梅、石夕江、陈凤军担保,于2013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结息并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已到期,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兆同、肖金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15859.84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15859.84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2、被告肖金梅、张西祥、石夕江、张洪芹、陈凤军、颜艳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兆同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肖金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肖金梅辩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西祥辩称,未提供担保,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石夕江辩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洪芹辩称,未提供担保,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凤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颜艳艳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兆同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肖金梅、石夕江、陈凤军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兆同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9日,利率为9.5‰,被告陈兆同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并摁手印。后被告陈兆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1日,共欠本息415859.84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15859.84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兆同、肖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肖金花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与被告陈兆同系夫妻关系,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张西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与保证人被告肖金梅系夫妻关系,承诺同意保证人为被告陈兆同的借款提供保证,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与保证人被告石夕江系夫妻关系,承诺同意保证人为被告陈兆同的借款提供保证,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艳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与保证人被告陈凤军系夫妻关系,承诺同意保证人为被告陈兆同的借款提供保证,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兆同发放贷款后,被告朱兆同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兆同、肖金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兆同、肖金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金梅、石夕江、陈凤军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肖金梅、石夕江、陈凤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西祥、张洪芹、颜艳艳通过出具承诺书的形式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9日,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金梅、石夕江、陈凤军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兆同、肖金花追偿。被告陈兆同、肖金花、陈凤军、颜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同、肖金花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5859.84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41585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兆同、肖金花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借款之日止尚欠本息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肖金梅、石夕江、陈凤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肖金梅、石夕江、陈凤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兆同、肖金花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8元,由被告陈兆同、肖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人民陪审员  卢启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