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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德臣与沈阳市航苑技工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臣,沈阳市航苑技工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479号原告杜德臣。被告沈阳市航苑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徐国仲,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德臣诉被告沈阳市航苑技工学校(以下简称航苑技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臣、被告航苑技校的委托代理人徐国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经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学生宿舍寝室管理,每月工资1860元。原告入职后,向被告提供身份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等。被告于2013年6月将原告工资卡办好,于当月将工资转入卡内,2014年3月工资改为现金发放。2015年11月3日被告借口学生宿舍卫生不好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半个月后学校办公室人事主管给原告送来未领取的工资,此后再无任何说法。现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60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二、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3940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已经明确协商双方不签任何合同,对此原告清楚并且同意,双方已经按此约定履行。二、被告与原告系解除聘用关系,系因原告不胜任岗位的工作且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是按法定程序与原告解除了临时用工关系。三、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虽然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但仲裁委员会是以申请人没有提供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的,此案没有进入实体审理,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宿舍管理员。2015年11月3日被告以原告自2015年9月以来对舍务工作不能尽职尽责,造成寝室环境非常混乱;特别是学生在寝室经常出现打架、丢东西现象,在学生及家长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由将原告除名,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亦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入职后月工资186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离开学校,双方均认可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管理宿舍期间卫生不达标,但该照片打件印无标注日期及具体地点。被告称除名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后就张贴于教学楼走廊上的公示栏内,原告对此是知晓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人称该除名决定2015年11月3日作出后,于2015年11月4日张贴于公示栏内。经法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补偿金11160元变更为赔偿金11160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0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800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三、养老保险金6696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登记注册信息,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劳人仲不字(2016)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条、分工明细表、沈航苑办字(2015)2号文件、通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除名决定、处理意见、公示栏照片打印件、照片打印一份、证人证言、仲裁申请登记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16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无故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不胜任岗位工作及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故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系经济补偿金558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1160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原告的入职及离岗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80元(1860元×3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94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口头约定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自原告入职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故被告需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0460元(1860元×11月)。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因社保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具有征缴的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航苑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德臣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580元;二、被告沈阳市航苑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德臣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航苑技工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文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民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