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69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经人介绍与安阳县曲沟镇陈家井村马某某处对象,并在马某某家住宿一晚,2013年5月13日郑某某再次到马某某家住宿一晚,2013年5月14日早上,郑某某趁马某某不在家之际,将其家中的88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经人介绍与安阳县曲沟镇陈家井村马某某处对象,并在马某某家住宿一晚,2013年5月13日郑某某再次到马某某家住宿一晚,2013年5月14日早上,郑某某趁马某某不在家之际,将其家中的88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将所盗窃赃款退还马某某。经经鹤壁市山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郑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3年4、5月份的时候,经人介绍认识了马某某,当天在马某某家住了一晚就走了,过了几天马某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向马某某借钱,马某某不借,其看见马某某把钱放在床上褥子下面,第二天上午其趁马某某出去买饭的时候把褥子下面的钱拿走了,一共是8800元。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自称是林州横水镇的贾某某给其介绍了一个老伴,当天郑某某就住到了其家中,第二天郑某某说有事就走了。2013年5月13日下午,郑某某又来到其家中睡了一晚上,第二天郑某某就又走了,后来其发现发在柜头上的8800元钱不见了。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夏天的时候,其在汤阴岳飞庙碰见一个女的让其帮忙介绍对象,其就给一个叫“老九”的人电话联系,后来领着这个女的到水冶,之后又坐公交车到了一个老头家里,当晚那个女的就住下了,其不知道那个女的和“老九”的真实姓名,只知道那个女的姓郑,家是鹤壁的。4、辨认笔录:经李某某辨认,郑某某就是2013年夏天让其介绍对象的人。经马某某辨认,郑某某就是在其家中居住的人。5、收款条:案发后郑某某已将所盗窃赃款退还马某某。6、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证明:案发后民警多次找贾某某了解情况,因未能找到贾某某,故未能取得贾某某询问材料。7、鹤壁市山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现金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出了所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鹤壁市山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郑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岩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