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卞双勤与吴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双勤,吴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58号原告卞双勤。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林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代表人陆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心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双勤与被告吴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双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吴林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心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双勤诉称:2015年9月1日11时许,吴林军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京福线104国道向西行驶,在117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卞双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林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卞双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760元(其中医疗费107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拐杖72.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林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吴林军给付原告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明细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意见为: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不予认可;营养费天数过长,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天数过长,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999元;拐杖费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1时00分,吴林军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177公里500米时,与卞双勤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卞双勤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林军负全部责任,卞双勤无责任。原告卞双勤受伤后当日在句容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后原告卞双勤在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镇江市金山医院门诊治疗。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中心作出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卞双勤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原告卞双勤支付医疗费10464.42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卞双勤支付拐杖费用72.5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卞双勤支付车辆修理费999元。另查明,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林军给付原告卞双勤1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卞双勤从事瓦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镇江金山医院门诊病历、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拐杖发票、句容市后白镇夏王村出具的证明、到庭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林军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卞双勤,给原告卞双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林军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分别酌定为60天、60天、90天。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卞双勤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6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3、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4、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5、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年,即133.58元/天,计算为12022.2元(90天×133.58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辅助器具费即拐杖损失为72.5元;8、车辆修理费999元;以上损失合计30538.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393.7元,其余损失214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承担。被告吴林军给付的1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卞双勤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林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双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30538.12元,扣除被告吴林军已给付的1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卞双勤29538.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吴林军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卞双勤负担81元,被告吴林军负担119元(此款原告卞双勤已预交200元,被告吴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卞双勤119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xxxxxxxx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韵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