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连珍诉被告詹仁清、罗明跃、罗丽、陈凤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珍,詹仁清,罗明跃,罗丽,陈凤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205号原告连珍,女,汉族,1962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梁赟琦、吴振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詹仁清,女,汉族,1958年7月10日生。被告罗明跃,男,壮族,1959年12月29日生。被告罗丽,女,壮族,1983年7月20日生。被告陈凤红,女,汉族,1962年11月30日生。原告连珍与被告詹仁清、罗明跃、罗丽、陈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永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赟琦、吴振刚、被告詹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跃、罗丽、陈凤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珍诉称,被告詹仁清、罗明跃和罗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连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凤红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4月2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詹仁清辩称,借钱是事实,被告一直在想办法赔还,但因为做生意亏损,还有好多人欠被告钱没要回来,希望原告宽限被告一定时间。被告罗明跃、罗丽、陈凤红未作答辩。原告连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号借条和银行流水,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钱10万元的事实;3号录音光盘、录音书面复制,以证明被告拖欠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詹仁清认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借十万元是事实,但是罗丽已赔还2万元。被告詹仁清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据一张,以证明罗丽已经赔还2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有两笔借款,这2万元是赔还3.5万元的借款。被告罗明跃、罗丽、陈凤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明跃、罗丽、陈凤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对于原告连珍列举的证据,被告詹仁清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詹仁清、罗明跃、罗丽向原告连珍借款1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詹仁清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连珍已经收到罗丽还款2万元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詹仁清、罗丽、罗明跃向原告连珍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陈凤红在担保人后签字。2015年12月8日罗丽偿还了2万元。现被告尚欠连珍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詹仁清、罗明跃、罗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到期后仅偿还了2万元,尚欠8万元未偿还。原告连珍要求被告詹仁清、罗明跃、罗丽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已偿还的2万元后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凤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明跃、罗丽、陈凤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詹仁清、罗明跃、罗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连珍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陈凤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连珍负担230元,由被告詹仁清、罗明跃、罗丽负担920元。保全申请费1,095元,由原告连珍负担219元,被告詹仁清、罗明跃、罗丽负担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阮永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