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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丁忠桂与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卫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忠桂,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丁忠桂,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8日,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姜堰市顾高镇。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商城西侧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忠桂与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丁忠桂工程款150万元,案件受理费21437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故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7664.37元,以上款项共计1544101.37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宁夏中宁县县城109国道(北环路)南侧蓝天——鹏欣丽都南区1号商住楼02、03、11、14、15号五套营业房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3月8日,买受人李瑞(身份证号640322198905******)以3091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中11号营业房,其余房产流拍。经申请执行人丁忠桂同意,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对上述房产中02、03、14、15号四套营业房进行变卖,变卖过程中,买受人吴自刚(身份证号640322198204******)以变卖价309072元/套买得上述房产中14、15号两套营业房,价款共计618144元;买受人王鹏(身份证号642124197511******)以变卖价309072元买得上述房产中02号营业房;买受人马海燕(身份证号642124197606******)以变卖价309072元买得上述房产中03号营业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宁夏中宁县县城109国道(北环路)南侧蓝天——鹏欣丽都南区1号商住楼11号营业房归买受人李瑞(身份证号640322198905******)所有,14、15号营业房归买受人吴自刚(身份证号640322198204******)所有,02号营业房归买受人王鹏(身份证号642124197511******)所有,03号营业房归买受人马海燕(身份证号642124197606******)所有。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相应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上述买受人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备案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员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