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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贵涛与赵自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自英,王贵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自英,男,1992年6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涛,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管作峰,职务:经理。上诉人赵自英因与被上诉人王贵涛、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9时50分许,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赵自英驾驶临牌豫E×××××号小型轿车沿长虹大道南半幅自东向西逆行至浚县小河镇饭店村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变道左转驶出长虹道时,与后方自东向西逆向行驶执行公务的案外人李治东驾驶的豫E×××××警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贵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贵涛系豫E×××××警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座人。此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自英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治东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贵涛无责任。原告王贵涛受伤后先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28723.23元,外购残疾支具支出1500元,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内占位,2、右肱骨干骨折。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贵涛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王贵涛系滑县公安局民警,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受伤期间工资未停发。另查明,被告赵自英所驾驶的临牌豫E×××××号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后经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自英就滑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行政检查行为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赵自英对滑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发生中所存在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赵自英无证驾驶、逆行、未确保安全左转变道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豫E×××××警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治东逆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安盛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自英按70%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王贵涛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13天,医疗费28723.23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9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14元(78元×1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850(78元×150天×50%),护理费共计6864元;5、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1%);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残疾支具费1500元。共计160681.32元。对于被告赵自英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因被告赵自英提起的行政诉讼系要求确认滑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执法行为违法,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无须以行政诉讼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赵自英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赵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涛下余医疗费19004.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2444.09元、护理费68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支具费1500元共计40962.32元的70%计28673.62元;三、驳回原告王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贵涛负担240元、被告赵自英负担3260元。赵自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诉人起诉滑县交警大队确认行政执法违法一案正在审理中,与本案系同一事实,需要以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结果为依据作出民事裁判。2、上诉人不应承担70%的责任。王贵涛作为人民警察,纵容协警李治东采取逆行的危险方法执法。王贵涛应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主要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贵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审查,上诉人赵自英起诉要求确认滑县交警大队的行政执法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行政案件,而本案系王贵涛因交通事故要求赔偿民事损失,本案并不是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本案中上诉人赵自英无证驾驶汽车,且在逆行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采取左转变道导致与后方逆向行驶执行公务的案外人李治东驾驶的豫E×××××警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赵自英逆行且存在未确保安全采取左转变道,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赵自英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审诉讼费用,因上诉人赵自英未赔偿被上诉人王贵涛损失导致本案诉讼,赵自英应负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赵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