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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介文与李岳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介文,李岳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介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乘利,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岳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尚卿。原告李介文与被告李岳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李岳林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申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彩凤、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乘利,被告李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李尚卿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介文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及李尚连、赵又晚、谢盛明、申小林六人出资82.8万元买下长兴砖厂,拟改建经营,每股出资23万元,并签订合股协议。后因改建需要每股扩资2万元。2013年春季,因股东矛盾,原股东不断退出,被告将长兴砖厂收购,商定一切股金由被告返还。在原告的不断催讨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股金37500元。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股金3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岳林辩称,原告在没有得到退股股金的情况下,纠集10余人到被告砖厂强行阻止开工,造成被告直接损失达20余万元。后在砂石镇政府的调解下,由李介文承担被告砖厂因停工、停火造成的损失3万元,其余股金由李岳林在2014年底前按月支付,直至结清。李岳林按砂石镇政府的调解按月返还了李介文股金,现只差31000元未支付,其中包括原告应赔偿的对李岳林砖厂造成的损失3万元。反诉原告李岳林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李介文赔偿反诉原告红砖损失费5万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李介文辩称,他到反诉原告的红砖厂阻工是事实,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李介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长兴砖厂合股协议,用以证明六股东合股情况;4、对股东谢盛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出资25万元股金及被告独自经营的事实;5、对证人龙某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上;6、对股东李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上;7、资料查询费,用以证明原告查询资料的费用情况;8、受案登记、调解协议、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致原告轻微伤;9、出、入院记录及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10、工地共计运砖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砖厂运走红砖136200块,共折抵股金42222元;11、砖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李岳林是个体经营。被告(反诉原告)李岳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证人龙某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李介文来到砖厂阻工,造成砖厂停工的事实;13、证人尹某的证词,用以证明李介文造成砖厂停工一周,正常情况下砖厂每天出砖7万块;14、证人陈某的证词,用以证明内容同上;15、证人夏某的证词,用以证明内容同上;16、领据,用以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股金170000元;17、运红砖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砖厂拖走红砖148700块,单价0.33元,共计人民币49071元;18、证人赵某的证词,用以证明长兴砖厂因李介文违法阻拦造成直接损失达20万元;19、砂石镇政府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经过政府处理,双方同意履行镇政府处理意见;20、原告强行停火造成被告砖厂损失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红砖报废的情况;21、证人赵某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强行停火,造成被告砖厂损失;22、协议,用以证明退股情况,其余股东都同意退股,只有李介文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李岳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6中证人所说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证据5只是证明了当时的股东情况,和证据4有区别;证据7-9与本案无关;证据10只是原告亲自在被告砖厂运走的砖的数目,还有部分是司机帮原告运走的,司机签名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这个砖厂目前是被告李岳林一人经营。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5、2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16领据中2015年2月16日领款的5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他本人签字;证据17砖的数目不属实,原告实际运走的砖的金额为42222元;证据18不真实,证人当时并未在场;证据19只是会议记录,当事人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0中的照片没有具体的拍照时间,也不清楚拍照的天气,不予认可;证据22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证据1-3、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证明原告李介文出资25万元与其他几名股东合伙开办邵东县砂石长兴砖厂,后退出砖厂经营,目前砖厂由李岳林个人经营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8、9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主张的在被告砖厂拖走的红砖数目,与证据17相矛盾,证据17中只有拖砖的司机签名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经本院核算,红砖为145400块。证据12-15、18、21证明原告对被告砖厂进行阻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中的领据共计金额170000元,原告对2015年2月16日领款的5万元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与双方陈述以及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调解双方未签字确认,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经政府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自愿赔偿其砖厂损失3万元的证明目的。证据20的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证据22的协议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等六人共同出资购买了邵东县砂石长兴砖厂。2013年,因砖厂经营及股东内部矛盾,被告一人将砂石长兴砖厂收购,商定由被告退还原告股金25万元,后被告一人经营砖厂并办理工商登记为“邵东县砂石镇长鑫机压砖厂”。被告陆续返还原告退股股金人民币170000元。期间,原告在被告砂石常兴机砖厂(砂石长兴砖厂)拖走红砖145400块以抵扣退股股金,按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的单价0.32元计算,共计价款46528元。庭审中,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解释为250000-170000-42222=37778元,未计算在诉讼请求中的278元退股股金,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另查明,因退股引发矛盾,原告多次到被告经营的砖厂进行阻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及他人合伙开办邵东县砂石长兴砖厂,系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在2013年后实际终止,合伙期间的赢利和亏损虽未清算,但原、被告对原告退股后应当返还股金25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278元退股股金,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退股股金为:250000-170000-46528-278=33194元。被告辩称双方的矛盾在镇政府调解下已达成协议,其中被告未予返还原告的退股股金中包括了原告应当赔偿的对被告砖厂停工、停火造成的损失30000元,但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红砖损失50000元,但只有反诉原告本人及证人对损失的估算,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故对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介文退股股金人民币33194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岳林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37元,由被告李岳林承担629元,原告李介文承担108元,反诉受理费1050元,由反诉原告李岳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申芝梅审 判 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