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昌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大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华,王大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华,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仙,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畅,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业海,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昌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大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刘昌华向原告王大畅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7月24日,刘昌华与王大畅就所购买的啤酒结算后,双方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由刘昌华向王大畅出具《欠款条》,约定:“本人刘昌华向永利商行老板王大畅先生借款19500元现金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昌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两笔欠款,原告王大畅遂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昌华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以及195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234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刘昌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证据分析中,该院已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交易习惯导致自己出具欠条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偿还,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7000元+19500元),支付第二笔借款195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约定的还款日期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畅借款本金26500元,并以19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刘昌华负担。宣判后,刘昌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是业务合作关系,不存在借贷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货款纠纷错误定性为借贷纠纷。(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合作关系。上诉人是青岛啤酒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南总经销商的推销员,被上诉人是配售商,双方的合作关系模式如下:1.客户告知上诉人订货(即酒)数量;2.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送货,被上诉人送货后自行收取货款,同时将上诉人在业务权限内的赠酒记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3.就赠酒的货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确定数额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4.结算后,上诉人制作《合作伙伴对账单明细》,向公司申请报账,公司以货物(酒)的形式直接向被上诉人返账,以抵销借条;5.被上诉人返还借条。(二)关于7000元货款的经过。2013年4月1日,双方结算该月货款为7400元,因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带来了销量,被上诉人同意给予400元作为感谢费赠予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出具了7000元的借条。下月公司报销的时候,公司直接返还7400元的货物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00元现金。(三)关于19500元货款的经过。2013年7月24日,双方结算该月货款为19500元,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19500元的欠款条。由于上诉人想减少与被上诉人的合作,所以向公司申请报销金额为11140元,该11140元公司已实际以货物的形式返还至被上诉人处,剩下金额的部分上诉人已经通知其他商户以217箱酒(每箱39元)的方式直接向被上诉人返还。(四)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货款纠纷。一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已经明确该19500元是货款纠纷,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以借条的形式确定货款的数额。(五)关于《借条》与《欠款条》仍在被上诉人处的原因。公司以酒抵账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借条》与《欠款条》,被上诉人以丢失为由告知不能返还。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碍于情面,且金额不多,上诉人便未继续索要。二、被上诉人以借贷关系要求上诉人还款,仅依据欠条,属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上诉人主张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的性质为货款纠纷,结合出具欠条时双方的工作关系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三、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忽略公司向被上诉人实际返还的金额。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的《2013年5月份合作伙伴对账单明细》、《2013年8月份合作伙伴代垫费用汇总表》,形成于《借条》、《欠款条》之后,被上诉人也已在上面签名,与公司报账的期限相符,可以证明《借条》与《欠款条》与本案的基础关系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四、本案系由货款引起的纠纷,不属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双方的交易习惯按照货款纠纷的法律关系来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刘昌华二审提交了《2013年5月份合作伙伴对账单明细》、《2013年8月份合作伙伴代垫费用汇总表》、《2013年5月文昌大区澄迈区域费用酒明细表》、《2013年8月文昌大区澄迈区域费用酒明细表》,证明双方2013年5月的对账金额为9400元,其中啤酒款项7400元,2013年8月对账金额为11140元,上述款项青岛啤酒公司均已以货物形式返还。同时申请证人杨东出庭作证,证明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证人杨东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送酒6次,合计金额10883元,加上公司返账的11140元,已还清19500元的货款。被上诉人王大畅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的债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7000元,第二部分为2013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借给刘昌华的19500元。关于7000元借款,是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晚上10点左右,在澄迈县粮食局对面的梧州凉茶店里借的,该笔费用是现金交付,上诉人当场写的《借条》。关于19500元,是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500箱啤酒的结算款(500箱×39元=19500元),双方协商一致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此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借款后,上诉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195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二,上诉人故意混淆视听,用所谓的交易习惯来抗辩,达到证明其已偿还债务的事实。正如一审民事判决书第2、3页的认定事实,四笔数额(9400元、11140元、7000元、19500元)根本就不一致。上诉人一审逾期提交的证据与其所欲证明已偿还借款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这仅仅是刘昌华故意混淆视听而已。第三,如果认定19500元是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债务,也可以依法改判,但双方的债务仍然存在,上诉人刘昌华应偿还19500元给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处理。被上诉人王大畅二审提交了一份单据,用以说明《2013年5月份合作伙伴对账单明细》中2000元广告位费用的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大畅对上诉人刘昌华所提交《2013年5月份合作伙伴对账单明细》、《2013年8月份合作伙伴代垫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2013年5月文昌大区澄迈区域费用酒明细表》、《2013年8月文昌大区澄迈区域费用酒明细表》形式上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人杨东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王大畅认可杨东曾给其送过酒,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且否认杨东送酒是为刘昌华抵销债务。上诉人刘昌华对被上诉人王大畅二审所提交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诉人刘昌华所提交四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四份材料仅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月存在业务结算事实,但其结算数额与涉案《借条》、《欠款条》的金额并不一致,上诉人对5月9400元结算额与7000元《借条》之间金额出入的解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8月11140元结算额与19500元《欠款条》之间金额出入的解释,与证人杨东的证言不能完全吻合,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的涉案两笔债务即上述两个月的业务结算款并已全部付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人杨东的证言,除2014年给王大畅送过酒外,其他均未得到王大畅的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所陈述送酒时间、数量、金额的真实性,又因杨东系刘昌华的亲戚,其证人身份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证言中的酒款数额与其他书面证据也无法相互印证增强可信度,对杨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王大畅二审所提交的单据,与涉案两笔款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欠款条》均明确载明借款,虽双方当事人认可《欠款条》中的19500元系因啤酒货款产生,但当事人将货款转为借款并以《欠款条》形式确认下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条》亦因货款产生,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审查上述两张单据,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两张单据所载款项是不是双方当事人2013年5月、8月的结算款,上诉人刘昌华是否已按照业务习惯以酒抵清该两笔款项。被上诉人王大畅提交两张单据证明刘昌华向其借款现金7000元、货款转借款19500元,刘昌华认可单据系其亲笔所写,但是主张这两张单据是与被上诉人王大畅2013年业务往来中产生的5月、8月结算款,并非现金借款或未付的货款转借款,款项均已经在业务往来中结清。王大畅与刘昌华之间存在啤酒业务关系,7000元现金交付的借款以及取货后欠付啤酒货款19500元,在出借人王大畅的经济能力范围内,其发生方式亦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刘昌华主张两张单据的产生并非基于王大畅陈述的事由,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审查刘昌华一、二审提交的证据,《2013年5月份合作伙伴对账单明细》、《2013年8月份合作伙伴代垫费用汇总表》、《2013年5月文昌大区澄迈区域费用酒明细表》、《2013年8月文昌大区澄迈区域费用酒明细表》中的金额与单据金额完全不同,不能直接体现其与涉案两张单据的关联性,而刘昌华就两组金额之间出入的解释既没有王大畅的认可,也没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证人证言亦不能与书面证据、口头陈述吻合、印证,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故,刘昌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两张单据产生于业务对账并已全部结清之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刘昌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刘昌华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刘昌华不能证明其已还清涉案单据所载欠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元,由上诉人刘昌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玉琳审判员 梁振文审判员 黄声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天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白玉琳撰稿:白玉琳校对:王天石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印制(共印2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