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字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万爱松与费相国、厉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爱松,费相国,厉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字152号原告万爱松。委托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相国。被告厉朝兰。委托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爱松诉被告费相国、厉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泽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爱松委托代理人潘向阳、被告厉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相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爱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费相国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相国未作答辩。被告厉朝兰辩称:被告费相国是否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我方不知情;同时二被告之间不是夫妻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厉朝兰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费相国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万爱松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万爱松借款60000元,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费相国与被告厉朝兰于1991年5月15日(农历四月初二)结婚,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爱松与被告费相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费相国向原告万爱松借款,有被告费相国所立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经本院调查二被告至今并未领取结婚证,且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被告费相国未达法定婚龄,双方之间亦不属事实婚姻关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厉朝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相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爱松支付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爱松要求被告厉朝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费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泽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