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宗铨诉邓海涛、陈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铨,邓海涛,陈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985号原告:张宗铨,住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胡素娟,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河林,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海涛。被告:陈明霞。原告张宗铨诉被告邓海涛、陈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铨的委托代理人孔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涛、陈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铨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邓海涛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违约金22000元,合计132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海涛未答辩。被告陈明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5日,被告邓海涛与原告张宗铨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等。同日,被告邓海涛出具了借据及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对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明确,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在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现以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二、被告邓海涛与被告陈明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收据,伊河南岸新区一社区(一连)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宗铨与被告邓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海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依据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及收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2000元(110000元×20%)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邓海涛出具的借据及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上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海涛、陈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涛、陈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宗铨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邓海涛、陈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宗铨逾期还款违约金2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邓海涛、陈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任 聪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关桂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