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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蒋先锋诉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锋,永州市房产局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初656号原告蒋先锋。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湘军,该局局长。原告蒋先锋与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小兰独任审判。原告蒋先锋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的司机蒋敬东将被告所有的湘M×××××号汉兰达汽车送至原告经营的冷水滩蓝天汽车修配厂修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并根据车辆的状况,组织人员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共产生工时费、材料费等维修费用2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维修费用。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25800元,并自2014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蒋先锋系经营永州市冷水滩蓝田汽车修配厂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蒋先锋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先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小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