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叶三训与叶挺标、叶挺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三训,叶挺标,叶挺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170号原告:叶三训。被告:叶挺标。被告:叶挺策。原告叶三训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17733元(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7733元)。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判,原告叶三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挺标、叶挺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叶挺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叶三训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本金176000元汇入被告叶挺标指定账户,并现场交付现金人民币24000元给被告叶挺标,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后被告叶挺标分别于2013年2月15日、2013年8月14日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对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予以续借,续借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案外人叶芳梅、被告叶挺策在2013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被告叶挺策在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8月14之前的利息,对于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3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挺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叶三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叶挺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6元,减半收取3033元,由被告叶挺标、叶挺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