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简明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9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明宁,男,汉族,保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明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被告人简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简明宁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翠湖新城”小区附近向陈某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2、2015年12月6日22时许,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简明宁,谈好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毒品“冰毒”。同日23时许,被告人简明宁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钟屋巷11号附近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简明宁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陈某处查获1包毒品“冰毒”(净重为0.42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简明宁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明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明宁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再犯,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简明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简明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明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简明宁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明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明宁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简明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明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明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显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