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与陈达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陈达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何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达文,无业。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籍宗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联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达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润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所作的马劳人仲案字(2015)第157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及其他劳动合同权利。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许邦龙签订一份委托屠宰加工协议,原告委托许邦龙在原告处进行生猪屠宰加工,委托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系由许邦龙招入的工作人员,被告在此期间的报酬也由许邦龙个人支付。协议期满后,被告随即离开了原告处。被告4月3日受伤时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系于2014年8月5日才缔结劳动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工资,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劳动仲裁委以25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损害伤情鉴定标准鉴定其伤残状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系错误。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受伤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系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已获得赔偿款19400元,被告不应就一起事故主张两次赔付。综上,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双倍工资等73435元等赔偿款。原审法院查明:陈达文系联润公司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3日,陈达文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中心医院诊断,陈达文骶5椎体骨折。2014年8月5日,陈达文回到联润公司工作;同年12月1日,陈达文自动离职,未再去联润公司工作。2014年11月24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达文此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14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达文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护理依赖。陈达文花费鉴定费280元。2015年,陈达文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59元、误工费16000元(3200元×5个月)、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655元。经调解,陈达文与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达文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9400元。后陈达文就工伤待遇问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润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09465元。该委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5)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润公司支付陈达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17元、鉴定费280元,合计73435元。联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原审另查明,陈达文2014年1-2月月工资为3200元,8-11月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联润公司未为陈达文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达文工伤赔偿事宜。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即工伤认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在被依法变更或撤销前都推定为合法有效。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中的处理范围,虽然联润公司认为其与陈达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达文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其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故工伤认定决定应为合法有效,可以成为裁判的依据。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达文此次受伤为工伤,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联润公司,而联润公司未为陈达文办理工伤保险,故联润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陈达文支付工伤待遇,对联润公司关于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陈达文工伤前在联润公司月工资为3200元,其要求联润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陈达文于2014年12月1日自动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陈达文主张要求联润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达文主张的鉴定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侵权者系用人单位或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以外的第三人的,劳动者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给付,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陈达文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就误工费等赔偿事项与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协商一致,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已在该诉讼中以误工费的形式获得救济,故其再要求联润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联润公司与陈达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依据陈达文提供的工资表,陈达文于2014年1月已在联润公司工作,后陈达文于2014年12月1日自动离职,故联润公司应支付陈达文10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陈达文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月平均工资为2920元(陈达文停工留薪期工资按3200元/月计算),故联润公司应支付陈达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00元。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陈达文系自动离职而与联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联润公司不应支付陈达文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马鞍山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达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25元、鉴定费28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00元,合计90665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鞍山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联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及其他劳动合同权利。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4年8月份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事发时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系许邦龙招入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的报酬也是由许邦龙个人支付;2、根据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5日才形成,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以292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的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应当依照道路交通损害伤情鉴定标准鉴定其伤残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显为错误。二、被上诉人受伤时,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伤残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赔偿款。被上诉人已获得19400元赔偿款,不应就一起事故主张两次赔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联润公司不给付陈达文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赔偿款。陈达文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符合有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联润公司支付陈达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25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00元,依据是否充分。一、关于劳动关系。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编号为109472014122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达文为联润公司操作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操作工作系联润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陈达文到联润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应由联润公司对陈达文直接承担用人单位责任;陈达文到联润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从联润公司获取报酬;陈达文受联润公司的安排和监督,服从联润公司的劳动管理。故陈达文虽未与联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70号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联润公司的工资表,证实陈达文月基本工资情况,以292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陈达文因工致残,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陈达文伤情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陈达文2014年12月1日后未再到联润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陈达文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原审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联润公司支付陈达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25元,依据充分。陈达文在另案中获赔的19400元,与本案确定的不是同一赔偿项目,故联润公司以此主张不予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