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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韦学保与王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学保,王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476号原告:韦学保,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瓦工,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友,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韦学保诉被告王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学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卫、被告王西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乡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称家庭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称三个月就还。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承诺,在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后,借给了被告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为2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同意延时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乡邻。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其借款行为进行确认,借条上载:“今借到韦学保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王西友,2014年12月5日”,同时双方约定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利息。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短信来往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1.5%),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借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学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45元,由被告王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