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至次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江洲大厦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唐某某、周某某、杨某吸食冰毒和海洛因,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分别从该房内和李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各1小包,共计0.171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二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唐某某、周某某、杨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搜查证、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对查获的毒品0.1711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洪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