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425号原告董某某,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仲玟,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胡仲玟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长达2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3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董某某在诉讼中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当,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升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