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正高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赔偿类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高,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昌彬,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办事处创业花园188栋向荣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9569092-7。代表人凡振科,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钊锋,民警。上诉人张正高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2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上诉人张正高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正高于2012年7月22日受伤,于2015年1月4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寄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向宝安区人民法院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寄交国家赔偿申请书时,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提起国家赔偿的法定期限。同时,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第(4)项、第(7)项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张正高提出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