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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955号原告李某,女,回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张保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少辉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