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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湘潭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湘潭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247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法定代表人许作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湘潭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无限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孝国。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已于2011年12月29日裁定受理湘潭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7月28日裁定宣告湘潭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同时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雨法民二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申请人湘潭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湘潭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予以注销登记。因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8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成焕新审 判 员  易享炎审 判 员  伍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