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振良与王兴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良,王兴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良。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玉(曾用名王兴国)。委托代理人王振栋。上诉人王振良因与被上诉人王兴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0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被上诉人王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振良与王兴玉之父王振栋系同胞兄弟。王永计(记)(已故)与王振良、王振栋系叔侄关系。王永计在四户镇找埠村一宅基地上建民房两间,王兴玉在上述宅基地上另建两间房屋用于经营商店。王振良、王兴玉均认可上述宅基地原系王永计享有使用权。2011年4月1日,王振良因翻建房屋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根据王振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徐州市县(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显示,经逐级审批,有关部门同意其对上述土地中126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该意见盖有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但王振良至今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王振良称王永计与其儿媳王凤兰将上述宅基地转让与其,后为照顾王兴玉而同意王兴玉使用该处宅基地建房经营商店。现王振良需要建房,故要求王兴玉拆除房屋并返还宅基地。而王兴玉则认为涉案宅基地是王永计(记)生前赠送由其使用,王振良无权要求其拆除房屋并返还宅基地。双方遂发生纠纷,导致本案诉争。2015年4月27日王振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兴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原审认为,王振良以排除妨害、返还宅基地为由起诉王兴玉,应首先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中,王振良提供的徐州市县(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仅是对涉案宅基地使用的审批手续,而非相关的权属证明,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与王兴玉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王振良应首先请求有权机关对涉案宅基地的权属进行确认,并领取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后再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裁定,驳回王振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王振良。王振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宅基地审批表、王兴国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的协议书以及2014年10月31日司法所调查笔录均能证明我方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本案不是权属争议,而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明确。被上诉人王兴玉辩称,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涉案宅基地是王永计赠送给王兴玉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振良要求判令王兴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返还侵占的宅基地;而王兴玉则辩称诉争宅基地是其受王永计赠送所得。双方诉请和抗辩的基础均是主张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庭审中,关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来源,王振良一方面陈述系王永计去世后其从王永计儿媳妇王凤兰处取得,另一方面又陈述系其于1998年以3000元价格向王永计购买,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王振良还提供了徐州市县(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但该审批表并非相关权属证明,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亦没有反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来源、变更等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王振良提交王兴玉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的协议书,内容为承认王振良享有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并承诺一旦王振良建房,王兴玉将小商店拆除不留后患。王兴玉辩称该协议书系王振良胁迫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因如此其在签署该协议书时故意将自己名字写成王兴国,以备将来可以此推翻该协议。相反,王兴玉提交1997年3月15日落款为王永计的书面材料,内容为王永计为照顾王兴玉生活允许其在涉案宅基地上盖房子开小商店永远干下去。根据双方陈述,王兴玉是在1997年10月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设的两间小商店,该事实与上述书面材料的部分内容相印证。由此,双方的陈述及证明材料均有一定事实基础,但均不足以推翻对方的主张,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不能明确,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