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67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18日。被告陈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2日。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系招赘婚姻,婚后感情较好。于1997年3月6日生育长子陈某丙;于2001年10月8日生育次子陈某丁。但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时常抱怨生活太苦,不愿意外出打工挣钱,随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5年10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已经20年时间,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发生了一些小矛盾,但还不至于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3、由临潭县王旗乡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登记员不慎将陈某甲误填为岳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3份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实原、婚姻的合法性。经质证,被告对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出示的上述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婚姻的合法、婚生两个孩子等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系招赘婚姻,婚后感情较好。于1997年3月6日生育长子陈某丙;于2001年10月8日生育次子陈某丁。但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时常抱怨生活太苦,不愿意外出打工挣钱,随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5年10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与父母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院,其中上房5间、厢房6间、南房4间及大门。有夫妻共同债务信用社惠农贷款20000元及夫妻共同债权12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婚姻是夫妻间情感寄托及依附之所在,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与经营。婚姻关系能否维系,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评判标准。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孩子情况、引诉之因、婚姻现状、能否和好等多方面综合评判。本案原、被告结婚已20年时间,系招赘婚姻,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院,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融洽,应视为夫妻感情牢固,家庭和睦幸福。原、被告双方正处于教子创业的时期,应当相互关爱、相互体贴、相互包容,共同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都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琐事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时一再坚持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希望能够和好,并当庭写下保证书,承诺以后一定改过自新、控制情绪、尊重原告,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离婚势必会影响家庭和睦。鉴于以上情形,可以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希望原、被告多考虑和谐家庭的建立,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正确理智地处理生活矛盾,家庭仍能和睦,爱情仍能幸福。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党春福人民陪审员 谭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