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吴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吴相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435号原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熙文。委托代理人:蒋碎存,乐清市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相东。原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相东偿还原告货款786069.6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电器生产商,曾在新疆设有办事处。后因生意需要,原告将新疆办事处的应收款、库存和固定资产等转给被告吴相东。2013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新疆办事处应收、库存和固定资产等款1326290元。被告亲笔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并退回部分产品抵债,余欠786069.64元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个月至六个月(含六个月)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相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欠款786069.6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吴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