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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颐源阳光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龙行天下铝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西颐源阳光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龙行天下铝业有限公司,郭宏波,张丽梅,郭宏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836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方,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山西颐源阳光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波。被告山西龙行天下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洁芳。被告郭宏波。被告张丽梅。被告郭宏志。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颐源阳光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龙行天下铝业有限公司、郭宏波、张丽梅、郭宏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748元,因撤诉法院减半收取318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笑天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