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侯审,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0时10分许,瑞安市××派出所民警徐某等人出警至瑞安市×××道×××KTV门口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及陈某、宋某与出租车司机因车费发生的纠纷,后遭到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以推搡、拉扯的方式进行阻挠,民警徐某遂口头将被告人林某甲及陈某、宋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林某甲及宋某乘坐同一辆警车行驶至×××道与××路交叉口,民警金某、协警林某丙上前将被告人林某甲转移至另一辆警车时,遭到被告人林某甲以脚踹的方式妨害公务,造成民警金某、协警林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主要损伤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cm2,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林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林某乙、任某、杨某、苗某、宋某、陈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本、医疗诊断证明单、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程翔龙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小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