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邹远刚与冯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远刚,冯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邹远刚。被告冯利萍。原告邹远刚与被告冯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利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利萍曾向原告租赁车辆,并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款(租金)10000元;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款(租金)18000元。上述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冯利萍欠原告280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冯利萍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利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远刚欠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冯利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宛 娟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