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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恒与孙占祥、范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孙占祥,范红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265号原告:孙恒,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孙占祥,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范红,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孙恒诉被告孙占祥、范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被告孙占祥、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恒诉称:2015年10月8日15时55分,我乘坐被告孙占祥驾驶的辽L955**出租车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金田汽车修配厂东200米处,与阮福根驾驶津LG87**号货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该车内乘客原告孙恒受伤。原告于当日入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5874.28元,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擦皮伤,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左膝软组织挫伤,右面部神经麻痹。原告住院期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874.28元、误工费9,313.00元、护理费4,300.00元、伙食补助费4,150.00元、营养费670.00元、交通费4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扣除被告方垫付医疗费3159.00元,共计33,268.28元。被告孙占祥辩称:我是辽L955**出租车车主范红雇佣的司机,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范红辨称:辽L955**出租车车主是我,孙占祥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案件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病历。2、医疗费收据。3、用药清单。4、原告误工费证明。5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5,874.28元。此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孙恒无责任。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5时55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金田汽车修配厂东200米处,阮福根驾驶津LG87**号货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被告孙占祥(被告范红雇佣的司机)驾驶辽L955**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该车内乘客原告孙恒受伤。原告于当日入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门诊及住院治疗42天,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5874.28元,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擦皮伤,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左膝软组织挫伤,右面部神经麻痹。原告住院期间,肇事方垫付医疗费3,159.00元。此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孙恒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874.28元、误工费9,313.00元、护理费4,300.00元、伙食补助费4,150.00元、营养费670.00元、交通费4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扣除被告方垫付医疗费3159.00元,共计33,268.28元。另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565.54元,其中医疗费2715.28元(已扣除垫付款3,159.00元)、误工费3500.00元/30天X42天=4,900.00元、护理费3,057.33元/30天X42天=4,2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X42天=840.00元、营养费15元X42天=630.00元、交通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孙占祥驾驶的营运出租车后,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保障将原告安全运送目的地的义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系津LG87**号货车与原告乘坐的辽L955**出租车相撞后导致原告受伤害,原告作为乘坐人并无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孙占祥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导致原告受伤害,且被告孙占祥作为雇员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违约赔偿应当由雇主即被告范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对该请求可在尊医嘱治疗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恒13,565.54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0元,减半收取315.00元,由被告范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录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