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刑初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共同商议次日召集人员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平均分配。谭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表示欲加入以分得渔利,三被告人表示同意。2015年9月14日14时至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共同组织吉某、覃某某、魏某某、邓某某等人在城口县复兴街道一农家乐以“愚人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1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当日15时许,谭某某前往上述农家乐,并应胡某某要求提供了一箱矿泉水和一箱红牛供参赌人员饮用。当日18时许,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将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覃某某、吉某、魏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扣押赌资121300元(已上缴国库)。同时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因赌博被处罚款500元,2014年8月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因赌博被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吉某、魏某某、覃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高某的证言,“姚记”扑克牌一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但均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其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虽均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但应考虑各自次数和情节酌情予以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上缴);五、作案工具“姚记”扑克一副,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三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夏忠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