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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江川与种立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川,种立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790号原告:王江川,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河北省冀州市码头李镇南仓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种立拴,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种梁村人,现住。原告王江川与被告种立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江川向我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种立拴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2033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为20%.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2000元及利息20333.3元,共计142333.3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原告王江川与被告种立拴之间的纠纷,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已于2017年3月10日以涉嫌诈骗罪将种立拴执行逮捕。本案原告王江川不要求将本案移送。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江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3元不予收取,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王江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