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沿麻城市城区北正街由南向北行驶。2时50分许,当车行至北正街与建设路交叉的路口时,与同向正准备左转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自己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4.8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麻城市公安局的122接警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干警的询问下,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范小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