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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秦广云上诉高长江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广云,高长江,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广云,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由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江,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新国,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上诉人秦广云因与被上诉人高长江、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8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由军,被上诉人高长江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广云在一审起诉称:1998年7月1日,秦广云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徐官屯经济合作社将弯弯地4.66亩粮田承包给秦广云,承包期30年,即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止。1998年5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向秦广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秦广云30年承包经营权。2002年秦广云因为要做生意,遂将上述承包地交由被告免费耕种。但是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像村委会有什么书面备案,只是口头说好被告不耕种或秦广云要耕种时可收回耕种。2014年7月,高长江在未经秦广云许可也未向秦广云打招呼的情况下,将上述4.66亩承包地流转给第三人徐官屯村委会用于种树。并约定第三人于每年6月30日前向高长江支付流转费8388元。秦广云得知后遂多次向高长江和第三人主张该4.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秦广云所有,高长江在不耕种时应将土地交还秦广云并要求高长江和第三人将上述土地流转费支付给秦广云,但高长江和第三人均以高长江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拒绝秦广云请求。2015年1月,秦广云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承包经营权。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秦广云对徐官屯弯弯地4.66亩粮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8年7月1日。现该判决已生效。秦广云认为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粮田交给高长江代耕并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高长江应当在不耕种时应秦广云要求将粮田交还给秦广云而不是自行流转获益。现秦广云认可高长江与第三人流转协议内容,高长江应当将已收取的流转费返还秦广云,第三人也应当在今后将应支付的流转费按照流转约定支付给秦广云,以免给秦广云造成不必要损失和周折。秦广云既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享有土地流转收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高长江将从第三人处收取的徐官屯村弯弯地4.66亩粮田流转费返还给秦广云;第三人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与高长江所签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之约定将秦广云享有经营权的粮田流转费支付给秦广云;诉讼费由高长江承担。高长江在一审中答辩称:秦广云对高长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虽然2015通民商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秦广云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这并不影响其是否将该涉案土地进行了转包,这个在该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并且高长江认为在2000年9月5日转包之后至今的15年中,高长江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际占有、处分、收益,并且也履行了该土地15年所应尽的义务,且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中有转包记载,既然该土地已经转包给了高长江,高长江理应享有土地收益权益。故此,秦广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广云目前的这种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是基于目前通州区拆迁利益或者土地附加利益才进行的诉讼。起诉状中事实部分,秦广云认为秦广云孩子有残疾没有收入,生活困难,秦广云的经济条件并没有像起诉状中那样,其实他们的条件还不错,并且在通州区城里有房产。第三人村委会未在一审庭审中进行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秦广云与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乡徐官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徐官屯经合社)签订《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徐官屯经合社将弯弯地4.66亩粮田承包给秦广云,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止。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8年5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向秦广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觅子店乡徐官屯村经济合作社与社员秦广云同志平等协商,并经签约,将4.66亩土地承包给社员经营,该社员对所承包的土地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的30年承包期内享有经营权,转包权。《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由高长江高长江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转包记录处载明: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本人将所承包土地4.66亩,自2000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转包给社员高长江经营,转包人秦广云,接包人高长江,村经济合作社曹洪维。秦广云对转包人处“秦广云”签名不予认可,称不是其本人所签。秦广云曾于2015年初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其享有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7月1日,徐官屯经合社将弯弯地4.66亩粮田发包给秦广云秦广云,秦广云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故秦广云对该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于秦广云要求确认其享有徐官屯村弯弯地粮田4.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村委会辩称秦广云已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高长江,和高长江述称4.66亩土地是经过村委会由秦广云转包给高长江的意见,该院认为,无论秦广云是否将涉案4.66亩土地转包给高长江,都不影响秦广云对4.6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5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秦广云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弯弯地4.66亩粮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至2028年7月1日。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在一审庭审中,秦广云称涉诉土地系由高长江免费代耕,高长江辩称系秦广云将涉诉土地转包给其耕种。第三人村委会未到庭发表意见,但在(2015)通民(商)初字第1862号案件中称“村委会与秦广云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因为秦广云已经将土地转让给同村社员高长江,从2000年4月1日到2028年4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秦广云将涉诉土地是交由高长江免费代耕,亦或转包给高长江进行耕种。根据查明的事实,据以确定承包经营权的《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由高长江持有,第三人村委会在(2015)通民(商)初字第1862号案件中亦表示“与秦广云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因为秦广云已经将土地转让给同村社员高长江”,且高长江亦实际使用涉诉土地十多年,综上可以认定秦广云已将涉诉土地转包给高长江高长江,故对于秦广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转包记录处“秦广云”签名问题,无论其是否本人书写,均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故对于秦广云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广云的诉讼请求。秦广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完全错误,彻底的错误剥夺了秦广云作为一个农业家庭最基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秦广云对涉案4.66亩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的转包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双方只是代耕关系。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80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高长江将2015年之前从第三人处收取的徐官屯村弯弯地4.66亩粮田流转费共计人民币16776元返还给秦广云;2.第三人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与高长江所签《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之约定将秦广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徐官屯村弯弯地4.66亩粮田流转费支付给秦广云;3.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长江承担。高长江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秦广云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秦广云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村委会未出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曹刘各庄村委会与毕玉山之间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虽名为流转合同,但实际双方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关于毕玉山称承包合同期限系法定30年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规定的承包期限三十年系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曹刘各庄村委会要求毕玉山返还的14.6亩土地并非该承包方式,故该14.6亩土地的承包期限应当以双方合同协商的十年为限,不应适用家庭承包方式的30年承包期限。双方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期满,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故毕玉山应将地上物自行腾退并将土地交还曹刘各庄村委会。故毕玉山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毕玉山承包土地与确权土地四至及承包期届至后继续承包的承包费能否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村集体利益的相关事项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毕玉山在承包期届至后拒绝退还承包地,拒绝与曹刘各庄村委会协商确定涉案土地四至,已经涉及到曹刘各庄村集体的利益。据此曹刘各庄村委会有权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决议确定涉案土地四至及承包期届至后继续承包的承包费数额。曹刘各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承包地到期后承包费的标准为1500元/亩/年,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标准核算毕玉山承包期届至后占用土地对曹刘各庄村委会造成损失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秦广云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秦广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广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杨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欣书 记 员  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