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军峰与丁元果、韩治梅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李军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元果,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治梅,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炜,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金刚,男。委托代理人:陈善文,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平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峰,男。委托代理人:曹华伟,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李军峰与借款人日照市岚山某甲磨料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军峰向某甲公司提供借款55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月利率为2.4%,月综合服务费按借款额的0.6%收取,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某甲公司、李某甲、王某甲在借款人项下签字盖章,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分别在保证人项下签字捺印。2013年9月6日,某甲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某甲公司向李军峰借款550000元,借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逾期按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其中转账为517000元,现金为33000元,借款转入王某甲名下的农业银行62×××**账号,王某甲、李某甲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日,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为某甲公司向李军峰借款550000元做担保。2013年9月9日,李某甲以某甲公司的经办人的名义出具关于借款拨付去向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办人李某甲)于2013年9月6日向李军峰借款550000元,经协商,同意其中的400000元用于归还某甲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丁某甲所借400000元,由李军峰直接转账付给丁某甲。2013年9月10日,李军峰向王某甲名下的农业银行62×××**账号转账121000元。2015年4月23日,李军峰以某甲公司、李某甲、王某甲、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某甲公司、李某甲、王某甲的起诉。李军峰自认收到利息9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岳金刚、葛平刚认可未归还借款本息,岳金刚主张李军峰收到的90000元为借款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关于借款拨付去向的说明、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承诺书的内容看,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应为李军峰,借款人应为某甲公司,王某甲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为某甲公司的经办人,借款的实际发生额应为521000元(李军峰转账给王某甲的121000元和李军峰替某甲公司归还给丁某甲的400000元,该400000元为2013年7月22日某甲公司向丁某甲所借),李军峰收到的90000元应为借款利息。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中的担保人项下签字,自愿为借款人某甲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某甲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军峰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军峰要求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发生额521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李军峰借款本金521000元;二、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军峰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李军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负担。上诉人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借款人某甲公司退出本案诉讼,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程序。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还约定利息、月综合服务费、违约金,但借条上仅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内容明显不一致,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三、李军峰主张其依约向某甲公司转账517000元和现金支付33000元,但其仅提供向王某甲账户转账121000元的证据(该证据因王某甲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对剩余款项李军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转账支付给某甲公司,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521000元明显错误。四、原审采信证据错误。李军峰提供一份2013年9月9日带有李某甲签名字样的关于借款拨付去向的说明,首先说明中“转账归还丁某借款40万元”的内容与李军峰关于其“依约向借款人某甲公司转账517000元”的陈述相互矛盾;其次说明中“李某甲”签名字样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李某甲”签名字样明显不一笔迹,且说明明显不是2013年9月9日出具的。退一步讲,即使该说明为李某甲出具,但李某甲既非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公司授权或者盖章确认,故说明为无效证据。退两步讲,即使说明真实,李军峰直接转账给丁某40万元,加上转账给王某甲的121000元,共计521000元,明显与诉状所述“向某甲公司转账517000元”不符,数额互相矛盾。李军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某甲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丁某借款40万元及李军峰向丁某直接转账支付了该40万元。退三步讲,即使说明真实,李军峰与某甲公司经协商,将其中4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给丁某,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对此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取得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的书面同意,李军峰与某甲公司未经保证人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书面同意,协议变更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退四步讲,即使说明真实,也充分证明李军峰与某甲公司及丁某等恶意串通,骗取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李军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抵押担保借款和李军峰向某甲公司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李军峰负担。被上诉人李军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丁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某甲公司、担保人丁元果和高鹏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丁某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某甲公司自愿以公司设备作抵押担保,丁元果、高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丁某依约转账给某甲公司37.6万元、现金支付2.4万元。该笔借款后由某甲公司向李军峰借款55万元,通过李军峰直接偿还完毕。该事实有李军峰原审时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公证书、承诺书、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丁某证言、李某甲关于借款拨付去向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岳金刚提交借款合同第一页,以证明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与李某甲关于转账归还丁某借款的说明明显不符。李军峰质证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丁元果提交落款为李某甲的书证一份,内容“本人2013年7月22日贷款肆拾万元,使用期2个月,若到期还不上,一切责任与担保人丁元果无关,由本人自己负法律责任。”丁元果提交该书证以证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李军峰质证称,该书证系借款人某甲公司给丁元果的承诺,不是李军峰给丁元果的承诺,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岳金刚质证称,书证内容是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而本案争议的是同年9月6日的借款。韩治梅质证称,借款时是李军峰让其签的名。丁炜质证称,某甲公司之前在李军峰处就有借款,担保时其并不知情,某甲公司、李军峰对其存在欺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李军峰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某甲公司、担保人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及利率、抵押担保的房产、担保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该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但借款合同主体、借款金额均一致。债权人李军峰与债务人某甲公司在借条中对借款合同的利率、期限等内容作了变动,但担保人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均在借条下承诺为某甲公司向李军峰借款55万元作担保并签字倷印,说明其对合同内容的变动已经书面同意。岳金刚二审提供借款合同第一页,以证明借款用途为购置资产。该借款合同因内容不完整,无各方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某甲公司向李军峰借款55万元与某甲公司向丁某借款40万元,两笔借款借贷主体并不一致,不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同时,李军峰将借款55万元中40万元按照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付给丁某,也不会使得李军峰赚取额外的经济利益。李某甲的书面说明仅证明借款55万元中40万元款项的去向,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李军峰恶意串通,骗取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关于借款合同变更与实际履行问题。合同签订后,李军峰分别通过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案外人丁某转账的形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的款项为准。虽然借条载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账户及账号,李军峰没有将全部款项汇入该账户,其中40万元付给了案外人丁某,但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由某甲公司决定,并非李军峰与某甲公司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主张李军峰与某甲公司协议将借款转账付给丁某,变更了主合同内容,理由不能成立。李军峰原审时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公证书、承诺书、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李某甲的书面说明、证人丁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向丁某借款40万元以及李军峰直接将借款40万元转账支付给丁某的事实,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主张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三、关于债务人与保证人应否一并起诉的问题。借款到期后,某甲公司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讼过程中,李军峰撤回对债务人某甲公司的起诉,而仅仅要求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对此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军峰与某甲公司及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某甲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丁元果、韩治梅、丁炜、岳金刚、葛平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