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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林诉被告史建铁、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史建铁,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686号原告张玉林,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骄,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铁,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麻贺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文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洪军,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书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法定代表人周秉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玉杰,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顾问,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玉林诉被告史建铁、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骄、被告史建铁的委托代理人麻贺昆、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建国、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二冶集团在包钢新体系焦化炉项目招工。被告史建铁找原告在包钢新体系焦化炉项目工地干活,干的是刷漆、焊接、盖平台等杂活,约定日工资200元,按月结算。完工后史建铁结算部分工资,尚欠6200元工资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李志强支付劳务费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建铁辩称,被告史建铁不是二冶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个体经营,轻包了包钢新体系焦化炉项目其中的部分零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史建铁欠原告工资,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未受雇于我公司,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从未将任何工程项目发布给被告史建铁。原告向我方主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建铁向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结第四分公司轻包了包钢新体系焦化炉项目其中的部分工程,2014年2月25日雇佣原告干刷漆、焊接、盖平台等零活杂活。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按月结算。考勤表记录原告出勤72.5天,被告应付工资14500元,被告史建铁给付原告工资8300元,剩余620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建铁认可雇佣原告的事实,认可所承包的工程,工程款发包方已经结清,只是认为原告干的活需要返工,造成损失,扣除损失后已经付清原告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史建铁雇佣原告从事劳动,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该项工程款被告史建铁已经和发包方结清,应当由其支付原告。被告史建铁对原告所诉劳务费数额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玉林的工资7800元;二、驳回原告对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建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