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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欢春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欢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原县共青团路公安局南。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欢春。委托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原农村信用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周欢春自1986年6月起在平原农村信用社上班,系平原农村信用社的固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周欢春于1997年9月至11月在恩城基金会为他人担保贷款4.5万元一直未能偿还。平原农村信用社于2001年5月13日作出平原农村信用社平信联(2001)40号文件“关于对周欢春同志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平原农村信用社2000年5月停发周欢春工资,平原农村信用社为周欢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期间中断过贰年。2015年3,周欢春向平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各类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合适工作岗位;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2001年5月份至今的工资。平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周欢春对裁决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系因平原农村信用社作出开除周欢春的处分而引发,应由平原农村信用社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就周欢春与平原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问题,平原农村信用社于2001年5月13日作出对周欢春开除的处分决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该复函内容: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做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劳动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解除劳动合同,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可以直接送给劳动者本人的送达方式,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公告送达。平原农村信用社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周欢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试图采用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方式而送达不能,亦无有效证据证明通过电视等媒介公告送达,平原农村信用社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平原农村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周欢春收到开除决定的时间,周欢春主张权利之前,劳动争议并未发生。平原农村信用社2000年5月份拒绝周欢春上班,当时还未对周欢春作出开除的处分决定,劳动争议并未发生。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就周欢春要求平原农村信用社补发自2000年5月份至今工资及补交2015年至今的各项保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平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该问题进行实体审查。该诉讼请求与其他要求事项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先仲裁后诉讼原则,周欢春应先就该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于周欢春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因用人单位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平原农村信用社于2001年5月13日作出的对周欢春开除处分决定不生效,周欢春、平原农村信用社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参照国务院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周欢春与平原农村信用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原农村信用社负担。上诉人平原农村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合理。1.平原农村信用社与周欢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周欢春于1997年9月从恩城基金会为他人担保贷款4.5万元未还,被列为限期还款名单之内,平原农村信用社安排人员和周欢春谈话,并通知周欢春2001年5月31日的“关于对周欢春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平原县农村基金会清欠领导小组将包括周欢春在内的因清欠被开除人员名单在平原县电视台进行了多次公告。自2001年7月15日以后周欢春未到平原农村信用社处上班。2.劳动部办公厅的复函是针对个案而言,是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做出的政府部门意见,与本案没有相同性或可比性。该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起算规定不一致,本案应当适用上位法。4.周欢春的主张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周欢春自2001年5月就没有上班,根据开除之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审理期间生效的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当在周欢春知道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欢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欢春承担。被上诉人周欢春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周欢春不具备被开除公职的法律要件,平原农村信用社违法作出开除周欢春的决定是错误的。开除通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了公告,平原信用社不能证实电视台公告是县委、县府还是平原信用社发布的,未将该开除通知送达周欢春,平原农村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周欢春收到了开除通知。周欢春是平原农村官信用社职工,无违法违章也未收到开除通知,自己也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周欢春的主张未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周欢春与平原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是属实的,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平原农村信用社的上诉及周欢春的答辩,概括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平原农村信用社与周欢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开除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情形,开除劳动者应具备法定事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可协商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对于开除处分决定送达方式的要求,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为严格。对于无法找到职工本人的,可以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文件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处理:即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能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视为无效,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送达开除劳动者的处分决定,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可以直接送达给劳动者本人的送达方式,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公告送达。平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周欢春送达开除决定的书面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试图采用可以直接送达的方式而送达不能。故平原农村信用社主张已经将开除书面决定送达周欢春,并自此不再为周欢春发放工资,而推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平原农村信用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周欢春与平原农村信用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该认定应予维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无论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虽然两者生效时间不同,但其原则是相同的,均是出于尊重劳动者的基本原则。平原农村信用社未将开除处分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到周欢春,无论媒体是否宣传或者公告,不能以此推定书面通知送达到了周欢春,亦不能以此推定周欢春“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因平原农村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周欢春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则周欢春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平原农村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宏审判员  殷玉昌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