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吉勇与任小勇、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吉勇,任小勇,王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任吉勇。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小勇。被告王海霞。原告任吉勇诉被告任小勇、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吉勇的委托代理王铁虎、被告任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简易程序期限内未能审结本案,本院依法将案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吉勇的委托代理人王铁虎、被告任小勇、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吉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10000元。事后两被告未偿还,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任小勇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是因为需要购房缺少资金向我哥哥任吉勇借款,其中60000元打到了王海霞的卡中,其余50000元由王海霞到任吉勇妻子那里拿的现金。本金利息我都同意付,但目前没有钱。被告王海霞辩称:我与任小勇从来没有向任吉勇借过11万元,他们是恶意串通,想侵占我家的钱财。借条是2011年7月10日的时间,然而2015年1月16日任小勇在我与他离婚案件的开庭时却说当时没有写借条,所以这个借条是假的。如果我借了11万元为什么不让我出具借条,也不让我在借条上签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任吉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颖上县青平营业所转账凭单一份,显示2011年6月14日,通过现金到账户的转账方式,任吉勇向卡号为62×××32的银行卡内打入60000元,业务流水号为400077,交易局代码34122600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显示:交易时间2011年6月14日,付款人任吉勇,交易卡号为62×××32,户名为王海霞,转账手续费50元,交易流水号为:341226001400077,交易局号341226001。3.2011年7月10日,任小勇向任吉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吉勇11000元正。原告任吉勇就提供的上述证据陈述称:任小勇是我的亲弟弟。2011年,两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向我提出借款,2011年6月14日我在安徽颖上县通过银行向王海霞的银行卡内打入60000元。此后,两被告仍因资金不足,又向我借得现金50000元,是由王海霞到我家中取的(未出具借款手续)。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时间和利息。被告任小勇对原告任吉勇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任吉勇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2011年,因为当时购买海安县海安镇永安北路兰亭苑的商品房缺少资金(房屋为一姓王的拆迁户需出让房屋,通过中介介绍转让房屋),我就向我哥哥任吉勇提出借款,当时因为我在安徽合肥,又是合肥的银行卡,如果取钱需要手续费,所以我就让王海霞将她的卡号发给了我,再由我将卡号发给任吉勇,任吉勇向王海霞的卡内打入了60000元,当时我哥哥任吉勇在安徽的颖上县。之后,由于钱还不够,我又向我哥哥任吉勇提出借款50000元,因为我不在家,我就让王海霞到我哥哥家中向嫂子取了50000元现金(时间在2011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没有出具借条。同年7月10日,我从外地回来后补了一张借条给了任吉勇。这110000元当时都交给了中介,我还对中介说过钱是借的我哥哥的。因为我与王海霞的感情问题,我几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我都向法院陈述了我借我哥哥钱的事实。”被告王海霞对原告任吉勇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任吉勇提供的借条并不是我本人写的,所以我也不清楚这个情况。2011年6月14日任吉勇并没有汇这笔钱给我;尾数为30932的邮政银行卡很早之前我用过,但这个卡放在任小勇的身上。打款60000元我并不清楚,他们之间有时候也有工程款的往来;我不可能到任吉勇家中取过50000元,因为当时我也在合肥。买房子一共交了两笔钱,第一次首付105000元,这个钱是借的刘晓燕的,第二次就全部付清了。当时借了谭亚斌140000元(已形成诉讼,法院已判决任小勇、王海霞共同偿还)、刘晓燕105000元、王兴林30000元和陈正基35000元,其余的钱是工程款,总房款750000元。任小勇虽然在几次的离婚诉讼中陈述向任吉勇借款,但之前提出的借款数额为115000元,与借条所写数额不一致,同时任小勇还陈述当时借款时并没有向任吉勇出具借条。因此,任吉勇出具的借条是他和任小勇恶意串通写的,我们没有向任吉勇借过这1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任吉勇、被告任小勇、王海霞的当庭陈述、原告任吉勇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原告持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颖上县青平营业所转账凭单一份,显示2011年6月14日,通过现金到账户的转账方式,任吉勇向卡号为62×××32的银行卡内打入60000元,该证据可以证实任吉勇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向卡号为62×××32的银行卡内打入6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证据对原告任吉勇的主张具有证明力。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显示2011年6月14日,付款人为任吉勇,交易卡号为62×××32,户名为王海霞,转账手续费50元,与证据1所在证明的内容高度一致,同时该证据证明卡号为62×××32的银行卡户名为王海霞。上述1、2两份证据所显示的交易流水号以及交易局号完全一致,两份证据对原告任吉勇主张的于2011年6月14日向王海霞的银行卡内转入6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3,2011年7月10日,任小勇向任吉勇出具的借条一份,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110000元的合意。被告任小勇、王海霞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的基础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任吉勇与被告任小勇系亲兄弟关系,任小勇与王海霞为夫妻关系。2011年初,任小勇与王海霞因购买海安县海安镇兰亭苑5幢402室向双方亲友谭亚斌、刘晓燕、王兴林、陈正基等人提出借款(其中向谭亚斌借款140000元,因未能及时归还已形成诉讼)。2011年6月,任小勇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其哥哥任吉勇提出借款,任吉勇于2011年6月14日在安徽颖上县,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向王海霞的银行卡内转入60000元。同年7月10日,任小勇向任吉勇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任吉勇与任小勇一致陈述当时借款时双方未提及还款时间,也未提及借款利息,其中出借的50000元现金为家中存放的现金。另查明:任小勇与王海霞因夫妻感情不和,曾数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3年4月10日、2014年2月20日、2015年1月16日开庭审理时,任小勇陈述其向任吉勇借款的数额为115000元,其中2015年1月16日开庭时任小勇还陈述当时向任吉勇借款时没有写借条。本院认为:2011年6月14日,任吉勇因其亲弟弟向其借款用于购房,而按照任小勇的指定向王海霞银行卡内打入60000元,有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据此,本院认定任吉勇向任小勇、王海霞出借60000元的事实成立,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加之借款用于任小勇、王海霞夫妻购买房屋,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任小勇、王海霞应当共同向任吉勇归还上述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任吉勇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定民间借贷是否成立的条件,除具备法律规定的效力要件外,还应当具备双方当事人借款的合意及所借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任小勇陈述其于2011年7月10日回到海安后向任吉勇补写了借条一份,这只是双方存在借款110000元的合意。同时任小勇还陈述在2011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因为购房资金不足,让王海霞到任吉勇家从其嫂子手中取走了50000元现金,王海霞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当时也在安徽,不可能向任吉勇妻子取款50000元。据此,该5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即存在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中,任吉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海霞从其妻子手中取走50000元现金,对此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任吉勇要求任小勇、王海霞归还5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今后确有证据,可另行向任小勇、王海霞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勇、王海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任吉勇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任小勇、王海霞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任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任吉勇负担1200元,被告任小勇、王海负担13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任吉勇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人民陪审员 钱德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