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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田辉与陈茂凤、丁桂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辉,陈茂凤,丁桂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田辉。委托代理人:刘元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凤。被告:丁桂玉。原告田辉与被告陈茂凤、丁桂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陈茂凤、被告丁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两被告德清县塔山知科养生园园区房屋多处改建、增建项目施工,两被告是德清县塔山知科养生园的开办人,工程早在2014年10月份就完工了,可被告拖着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原告是外地民工,由于催讨工资不成,生活陷入困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7480元。被告陈茂凤辩称,德清县塔山知科养生园项目是我们做的,但是已经将该项目交由德清县荣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价款650000元,并已全部付清。原告与我们无任何关联,并不是我们雇佣的。被告丁桂玉辩称,同被告陈茂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茂凤与德清县荣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塔山知科养生园项目交由德清县荣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日,工程总价6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出勤表及工资表,均由冉某考勤、计算工资,并无两被告签字认可。根据证人冉某出庭作证陈述,冉某仅仅介绍原告到两被告处工作,应由两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及计算工资。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由两被告雇佣,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辉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红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