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宏东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东,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474号原告王宏东,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法定代表人王学科,村主任。原告王宏东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东、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学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东诉称:原告系被告之村民,1999年1月28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有收据为证。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息2%给原告付款。2016年1月14日,原告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再次承诺按当初约定付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9年1月28日5000元借款,并按照双方当初约定利息给付。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按照约定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东系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村民。1999年1月28日,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石门村村委会)向王宏东借款5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约定月利息为2%。此后后石门村村委会并未向王宏东归还借款。2016年1月14日,后石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鉴于1998年1月28日村集体借村民王宏东现金伍仟元整,月息贰分,当时约定年内如不归还,利息按复息累加计还,现村委会同意上述约定。”庭审中,后石门村村委会认可王宏东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经本院释明,本案案由由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内部收款收据、后石门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王宏东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宏东与后石门村村委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属有效。王宏东向后石门村村委会提供借款后,后石门村村委会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收款收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王宏东有权利随时主张。现王宏东起诉要求后石门村村委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后石门村村委会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宏东借款本金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五千元为基数,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英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