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叶娟与蒋波、成都高瑞印务有限公司、梁巧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娟,蒋波,成都高瑞印务有限公司,梁巧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68号原告叶娟,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张恒,北京尚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波,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高瑞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合作镇。法定代表人蒋波。被告梁巧娥,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叶娟与被告蒋波、被告成都高瑞印务有限公司、被告梁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高瑞印务有限公司、被告梁巧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娟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并就借款利率、借款展期、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第二、第三被告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第二、第三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仍拒绝履行。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1.5%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就上述第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蒋波辨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蒋波也收到了借款,借款期间实际按三分五的月利率支付的利息,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成都高瑞印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巧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叶娟与被告蒋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蒋波向原告叶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2、经双方自愿协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计息天数为借款资金实际占用天数;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期限届满日第二天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4、被告成都高瑞印务有限公司、被告梁巧娥为该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叶娟分别与被告成都高瑞印务有限公司、被告梁巧娥签订《保证合同》,其中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娟通过被告梁巧娥银行账户向被告蒋波转账50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叶娟主张:1、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被告蒋波已向其支付利息共计124000元;2、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娟及被告蒋波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叶娟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娟与被告蒋波、被告成都高瑞印务有限公司、被告梁巧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波对其是否已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成都高瑞印务有限公司、被告梁巧娥对其是否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具有举证责任,因三被告均未提供已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被告蒋波已向其支付利息共计124000元,该部分利息的利率未超过36%的年利率标准,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在法定标准以内,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逾期部分的利息按1.5%的月利率从2015年6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波、被告成都高瑞印务有限公司、被告梁巧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蒋波、被告成都高瑞印务有限公司、被告梁巧娥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茂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