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素萍、陈春蓉等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素萍,陈春蓉,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素萍,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蓉,女,1952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陵区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36号。负责人任蔚,该区副区长。再审申请人陈素萍、陈春蓉因诉西陵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素萍、陈春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强拆了其商业门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行政强拆行为违法,恢复商业门面原貌或者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西陵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没有给陈素萍、陈春蓉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而是迳行确定用货币补偿的方式给予补偿,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西陵区政府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已经主动撤销了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再审申请人与相关征收部门随后可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被申请人会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再审申请人不服仍可依法采取相应的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正确。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素萍、陈春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素萍、陈春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文雄审 判 员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