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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董付顺与朱连波、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付顺,朱连波,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148号原告董付顺。被告朱连波。被告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3号101-10。法定代表人李玉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占波,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代表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董付顺与被告朱连波、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付顺、被告朱连波、被告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占波、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0时50分许,被告朱连波驾驶的津A×××××、津B×××××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在武清区津围公路39KM+700M处,与王耀杰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与公路损坏、王耀杰与朱连波受伤、王耀杰乘车人马金水当场死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186258元、拆解费9513元、评估费9320元、倒货费5000元、吊车费8000元、施救费6000元、停运损失14400元、鉴定费50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朱连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被告所负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朱连波所述情况属实;被告朱连波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依法依责承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朱连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显示车主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董福顺不具备诉讼主体,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拆解费、评估费、倒货费、鉴定费、停运损失、酒检费、诉讼费;对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方并无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损失是真实的、实际发生的;对拆解费、评估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该损失不予承担;酒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道路运输证真实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0时50分许,原告董付顺雇佣司机王耀杰驾驶属其所有的鲁M×××××、鲁M×××××挂号解放牌大货车(该车挂靠在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39KM+700M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朱连波驾驶的津A×××××、津B×××××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王耀杰、朱连波受伤,王耀杰乘车人马金水当场死亡,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王耀杰驾车未靠右侧通行,驶入对行车道,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连波驾车速快,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马金水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经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8625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320元、拆解费9513元、倒货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8000元、鉴定费50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车损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及评估费、拆解费、倒货费、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票据。原告称鲁M×××××、鲁M×××××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属货运车辆,有道路运输证,事故后交警查扣及维修时间共60天,停运损失每天按240元计算,停运损失共计14400元。另查明,天津市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40.74元;朱连波所驾事故车辆的牵引车(津A×××××)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牵引车(津A×××××)、挂车(津B×××××挂号)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朱连波为被告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主张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并非鲁M×××××、鲁M×××××挂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作为上述车辆的所有人主体适格,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王耀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连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金水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耀杰为原告的雇佣司机,原告自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连波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朱连波系被告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连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系朱连波所驾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车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损评估结论书、明细表,拟证明车损为186258元。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对评估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车损评估结论系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并考虑维修工时费的基础上确定的客观合理的损失价格,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原告的车损价格应以评估结论为据。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车损确认为186258元。倒货费、施救费、吊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拟证明支出倒货费5000元、吊车费8000元、施救费6000元,本院凭据维护。评估费、拆解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拟证明支出拆解费9513元、评估费9320元、鉴定费50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拆解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本院凭据维护。停运损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所属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毁损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活动而遭受损失,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属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对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应当提交近期获利证据而未提交,以致该具体损失数额无法查实,但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运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本院参考天津统计局关于2014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考虑原告所有车辆货运经营性质等具体情况,原告主张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时间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为40天较为合理,本院酌定赔偿原告停运40天的经济损失数额为96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186258元、倒货费5000元、吊车费8000元、施救费6000元、停运损失9600元,合计214858元,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12858元,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857.40元(282158元×30%);二、原告支出的拆解费9513元、评估费9320元、鉴定费50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合计24433元,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29.90元(24433元×30%);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73187.3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担负160元,由被告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担负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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