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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9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白朝城,男,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8日,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朝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石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石棉县曙光路,并于2011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12年9月5日,被告在位于攀枝花市的工地打工期间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均无果,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被告也自失联之日起从未联系过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家人,更没有履行过对未成年女儿的抚养义务,2015年8月31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邑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杨某甲为失踪人。现被告已经被依法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原、被告之间这种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经没有继续维系的条件和可能,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石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石棉县曙光路,并于2011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2年9月15日,被告在位于攀枝花市的工地打工期间失去联系,原告先后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20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分局银江派出所和大邑县斜源派出所报警查找,并经原告及家属多方查找无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8月31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邑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杨某甲为失踪人。据此,原告提出其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9日在《法制日报》向杨某甲发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六十天,现已届满,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离家多年,至今未归,未尽到丈夫的责任,亦未对家庭承担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 泳审 判 员  桑贵才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尹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