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8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进入界首市田营镇魏某经营的手机店,从该店柜台内盗窃一部白色Vivo“步步高”手机。同年6月17日,民警在张某甲家中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98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魏某4000元,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安徽省界首市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该局愿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行前往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