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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胡兴高与何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高,何洪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245号原告:胡兴高。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安徽省怀宁县秀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占忠,安徽省怀宁县秀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洪来。原告胡兴高与被告何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兴高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何洪来因办家具厂急需资金立据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在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1%,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还款20000元,剩余20000元随要随还。同日,被告又立据借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在借据中载明1年内还款不计息,过期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原告将现金5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还款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2份,用以证明被告立据借原告现金55000元,约定月利率1%。何洪来未提出答辩。法庭主持了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能证明被告立据借原告现金55000元,约定月利率1%,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何洪来因办家具厂急需资金立据借原告胡兴高现金40000元,被告在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1%,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还款20000元,剩余20000元原告随要随还。同日,被告又立据借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在借据中载明1年内还款不计息,过期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将现金5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还款付息。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何洪来立据借原告胡兴高现金55000元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何洪来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约定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依法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胡兴高负担95元,由被告何洪来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